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 以何时间节点为准 每日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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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日,王某进入某医院工作,医院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1月10日,王某上班时突发疾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人社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因该医院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均驳回该医院的请求,工伤认定决定生效。此时已是2020年8月。
此后,王某家属提起仲裁申请,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标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由,请求裁决医院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该医院辩称王某家属要求的标准过高,应适用王某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一标准。
争议焦点
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中的“上一年度”,指的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还是工伤认定生效时的上一年度?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本案中的工亡补助金计算适用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基数,即医院应以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王某亲属虽主张按照工伤认定生效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为计算基数,但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此处用词为“工伤发生时”,而非“工伤认定时”或者“工伤认定生效时”。“工伤发生时”为职工因工受伤发生的时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法律,更不能以行政赔偿、民事赔偿上的规定类推解释,因此不能以工伤认定时或者工伤认定生效时等同于工伤发生时。